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坊民初字第118号 原告:张耀明,男,汉族,1967年9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云,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德诺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陈辉,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辉,男,汉族,1988年7月12日生。 原告张耀明为与被告南昌德诺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诺公司)、陈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友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明及委托代理人杨云、被告德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辉、被告陈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耀明诉称:原告长期经营出售四轮电动车业务。2014年7月1日,被告陈辉找到原告,要求购买7台铁壳四轮电动车。经双方口头协商一致,约定陈辉购买的这7台铁壳四轮电动车总价款为87000元,由原告负责将货送至陈辉指定地点即被告德诺公司仓库,付款方式为货到款清。当日原告即通过长沙凯而旋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将该7台铁壳四轮电动车从浏阳北盛运至南昌。被告陈辉接收货物后,支付了3600元运费给司机。此后,被告称自己资金紧张,可先付27000元(含运费3600元)给原告,余下款项两个月内付清,并称自己是被告德诺公司的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如果其未还款,可由被告德诺公司偿还。随后,陈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3400元货款,并就剩余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写明:今收到张耀明7台铁壳电动车,共计人民币87000元整,已付27000元,余款6万元人民币8至9月份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拖延未付。原告认为被告陈辉系被告德诺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德诺公司向原告作出的共同还款义务的承诺对被告德诺公司应具备法律效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辉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0000元及拖延支付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3000元(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2、被告德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辉辩称:原告起诉欠60000元与事实不符,我在2014年11月向其支付了5000元货款,现我只欠原告55000元货款。我虽然是德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我当时和原告说清楚了这是我个人与其发生业务,与德诺公司无关,我只是借用了德诺公司的仓库放这7辆四轮电动车。我同意支付原告55000元货款及3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我认为德诺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德诺公司辩称:这55000元应由被告陈辉个人承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陈辉虽然系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笔业务发生在陈辉个人与原告之间,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耀明系经营电动车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7月1日,被告陈辉向原告张耀明购买7台铁壳四轮电动车。双方口头约定该7台电动车的总价款为87000元。次日,原告委托长沙凯而旋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将该7台铁壳四轮电动车从湖南省浏阳市北盛镇运至江西省南昌市。被告陈辉接收货物后支付了3600元运费给司机熊淼林。同日,被告陈辉通过其银行账户转款23400元给原告张耀明,并向原告张耀明出具欠条1份,写明:今收到张耀明7台铁壳电动车,共计人民币捌万柒仟元整,已付贰万柒仟元,余款陆万元人民币8至9月份付清。庭审中,原告张耀明认可收到了被告陈辉于2014年11月通过转账支付的5000元货款,尚欠55000元货款未付;被告陈辉同意支付原告张耀明货款55000元及利息3000元。案经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耀明的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陈辉的身份信息、被告德诺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陈辉出具的欠条、原告张耀明的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货运司机熊淼林出具的证明,货物运输协议书及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辉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陈辉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3000元,被告陈辉在庭审中也表示同意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辉支付货款55000元及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德诺公司未在被告陈辉向原告张耀明出具的欠条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陈辉在答辩中也称本案买卖行为系发生在其个人与原告张耀明之间,且支付货款均通过陈辉个人账户转款给原告张耀明,原告张耀明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辉代被告德诺公司作出了共同还款承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德诺公司对被告陈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耀明货款55000元及利息3000元,共计58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原告张耀明负担62.5元,由被告陈辉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友子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