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湖坊民初字第95号 原告: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尚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传辉,江西明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春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 法定代表人:谢冬梅。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宜春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505元,减半收取1252.5元,由原告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黄丹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