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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源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滁州市南谯沪皖木业制造厂、张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5
摘要: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初字第00341号 原告:常州市源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崔桥村。 法定代表人:濮泉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辉,常州市武进区博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初字第00341号

原告:常州市源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崔桥村。

法定代表人:濮泉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辉,常州市武进区博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滁州市南谯沪皖木业制造厂,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云,公司执行合伙人。

被告:张云。

原告常州市源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泉装饰材料公司)与被告滁州市南谯沪皖木业制造厂(以下简称沪皖木业厂)、张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滁州市南谯沪皖木业制造厂、张云下落不明,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泉装饰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沪皖木业厂、张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泉装饰材料公司诉称:其与沪皖木业厂常有业务往来,由其向沪皖木业厂提供纸张、底架等货物,张云系沪皖木业厂的合伙人。截至2013年4月7日止,沪皖木业厂共欠其货款203784.5元,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沪皖木业厂支付其货款20378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云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沪皖木业厂、张云未予答辩。

源泉装饰材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对账单、付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沪皖木业厂欠其货款203784.5元。

沪皖木业厂、张云未予质证。

经审核,源泉装饰材料公司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庭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源泉装饰材料公司系经营装饰材料销售的公司,长期向沪皖木业厂提供美丽佳牌装饰纸。经源泉装饰材料公司结算,沪皖木业厂至2013年4月7日共欠其货款203784.5元,并制作了对账单。2013年9月2日,沪皖木业厂法定代表人张云在上述对账单上签名,并注明“美丽佳的库存纸在核对,有差别在算。沪皖木业欠源泉的纸款总价贰拾万(¥200000)2013.9.2张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源泉装饰材料公司与沪皖木业厂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口头达成的装饰纸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源泉装饰材料公司按约定提供货物,沪皖木业厂应及时支付货款。关于欠款数额,因经沪皖木业厂确认的金额为20万元,源泉装饰材料公司也未提供证据印证其主张的欠款203784.5元,故本院依法确认欠款数额为20万元。关于源泉装饰材料公司要求张云在沪皖木业厂无法清偿债务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沪皖木业厂系普通合伙企业,张云系普通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市南谯沪皖木业制造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源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被告张云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常州市源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60元由原告常州市源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92元,由被告滁州市南谯沪皖木业制造厂、张云负担4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彦

审 判 员  唐 超

人民陪审员  贡建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郝 静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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