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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柏焓、林永兰与赵林阳、孙延丽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5
摘要: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沭韩民初字第00131号 原告赵柏焓,居民。 原告林永兰,居民。 被告赵林阳,居民。 被告孙延丽,居民。 原告赵柏焓、林永兰诉被告赵林阳、孙延丽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沭韩民初字第00131号

原告赵柏焓,居民。

原告林永兰,居民。

被告赵林阳,居民。

被告孙延丽,居民。

原告赵柏焓、林永兰诉被告赵林阳、孙延丽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加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柏焓和林永兰、被告赵林阳和孙延丽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柏焓和林永兰、被告孙延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林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柏焓、林永兰诉称:二原告系被告赵林阳父母,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0年5月起至今,二被告先后六次伤害我们,第一次是2010年5月,被告赵林阳扒了我们的灶台,第二次是被告赵林阳于2013年11月9日晚上砸烂我们的锅碗瓢盆,第三次是被告孙延丽于2014年11月14日戽饭掼碗,第四次是被告孙延丽于2013年12月25日晚上打胁迫电话,威胁烧掉我们的被子、衣服,第五次是被告孙延丽于2014年1月3日早上将我们居住房屋的门锁擅自换掉,第六次是被告赵林阳于2015年1月24日对我们进行谩骂,诸如“奶个屄,妈个屄,你现在要是死了,我就把你推到火葬场昂(烧)掉!”之类的话,且被告赵林阳瞒着我们经公证处公证办理了“倒插门”的手续,于1999年正月到其岳父母家居住,至今已有十六年之久,对我们未尽到赡养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孙延丽就烧衣、烧被的胁迫电话、戽饭掼碗、擅自换锁等行为以书面形式向二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赵林阳就其谩骂行为以书面形式向二原告赔礼道歉,并将道歉书复印件张贴于韩山法庭的大门口,公示九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孙延丽辩称:我与被告赵林阳系夫妻关系,是二原告的儿媳妇。我之所以对原告戽饭掼碗,是因为原告用我家的碗吃饭。二原告居住房屋的门锁是我换的,那因为房屋接电的时候,总开关在二原告房屋里,我打了几次电话给原告,原告也不回来,我第三次打电话给原告赵柏焓的时候,说:“你不来家,我就把门撬的,把衣服和被子烧的。”后二原告一直不回来,所以我将门锁换了,衣服和被子也抱出来了,但是没有烧。

被告赵林阳辩称:我与被告孙延丽系夫妻关系,是二原告的次子。我没有谩骂二原告,二原告的灶台是我扒的,我不同意向二原告道歉,因为主房里不能支灶台,我让他们扒了,但他们自己不扒,所以我才将其灶台扒了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柏焓、林永兰系被告赵林阳父母,被告孙延丽与赵林阳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二原告在其居住的由被告赵林阳提供的房屋里支了一个灶台,被告赵林阳发现后认为该房屋系主屋,不能支灶台,要求二原告拆掉并遭拒绝后,便擅自将二原告的灶台扒掉。2014年1月,被告孙延丽因为需要进入二原告居住的房屋装电,打电话要求二原告回来打开房门,并称:“你不来家,我就把门撬的,把衣服和被子烧的”,遭到拒绝后便擅自将上述房屋门锁撬开,并把二原告的衣服和被子也抱了出来,但是没有烧。2014年11月,被告孙延丽在二原告吃饭的时候,以二原告用其家里的碗为由,夺取原告的饭碗并摔掉。二原告以二被告上述行为构成侵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对于二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赵林阳庭审中认可其扒毁二原告建的灶台,被告孙延丽认可其在电话中称“你不来家,我就把门撬的,把衣服和被子烧的”,并撬开二原告居住房屋的门锁,把二原告衣服、被子抱出屋外,亦认可其对二原告戽饭掼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柏焓、林永兰系被告赵林阳父母,均年老体弱,被告赵林阳与孙延丽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林阳应当履行对原告赵柏焓、林永兰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被告孙延丽作为被告赵林阳的配偶应当协助被告赵林阳履行赡养义务,但被告赵林阳、孙延丽实施的上述行为未尽到上述赡养义务,反而侵害了原告赵柏焓、林永兰的人格权利,已造成了原告赵柏焓、林永兰精神损害,故原告赵柏焓、林永兰要求被告赵林阳、孙延丽分别就其上述侵权行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二被告未予认可,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赵林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林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赵柏焓、林永兰赔礼道歉;

二、被告孙延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赵柏焓、林永兰赔礼道歉;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赵林阳、孙延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

审 判 长  赵加卓

人民陪审员  潘恒芹

人民陪审员  李正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孔玛丽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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