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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5
摘要: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熟刑初字第0084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个体瓦工。被告人纪某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0年9月2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曾因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熟刑初字第0084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个体瓦工。被告人纪某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0年9月2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纪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某于2015年7月3日凌晨,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虞山镇泰山北路柏乐皇朝KTV出发前往顾家上,行驶至海虞北路珠江路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纪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9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纪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纪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纪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虞山镇泰山北路柏乐皇朝KTV出发前往顾家上,行驶至海虞北路珠江路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纪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9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被告人纪某因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5年7月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蒋某、叶某、吴某的证言笔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纪某当庭对自己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有危险驾驶的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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