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翁民初字第3824号 原告尹某某,女,1987年11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 委托代理人周桂茹,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某某,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 委托代理人包文民,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东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桂茹,被告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文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9月在翁牛特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因两个人性格不合我俩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我们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我婚前的个人财产有:48英寸康佳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行李2套及一些零星的日常生活用品,我的上述婚前财产现在全部存放在被告家中,被告理应返还,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2013年农历三月十二日双方订婚,女方要奶金钱1.1万元,又要金项链、金手链、摩托车、衣服等项2.8万元,结婚时下大礼又要1.6万元,又要戒指、耳钉钱等5300.00元、改嘴费1100.00元、压腰钱800.00元,去女方认亲又要1600.00元,我的继父是残疾,靠低保生活,为结婚家庭不得不四处举债大约借了7万元。平时我骑着电瓶车走街串巷以收废品为生,还债遥遥无期。结婚后女方不尽夫妻义务,还经常对我打骂,且没有对家庭做出过应有的贡献,因此我方同意离婚并要求女方返还索要的钱财和物品,我也会把她陪送的物品如数返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包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申请证人李某某(介绍人)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订婚时,通过证人手给了原告父母下大礼款20000.00元,结婚前被告为原告购买三金。原告质证认为,订婚时被告给付1万元是买衣服钱,结婚时给了1.6万元的下大礼钱。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所述与被告陈述相矛盾,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48英寸康佳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行李两套及零星日用品,现均在被告处。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订婚,并且在订婚当天,被告给付原告1.1万元彩礼款,结婚时给付彩礼款1.6万元和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链。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和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的余地,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经过庭审查明,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1.1万元,结婚时被告给付彩礼款1.6万元和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链。被告给予原告三金首饰的行为属于被告的赠与行为,不应予以返还。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因原被告婚后生活时间较长,且均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消费,故被告要求返还彩礼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48英寸康佳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行李两套及零星日用品,属原告的个人婚前财产应由原告所有,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包某某离婚; 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48英寸康佳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由原告取回; 三、各自衣物行李及日常用品自带。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东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