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沭华民初字第0945号 原告赵理想,居民。 被告丁跃军,居民。 被告丁跃进,居民。 原告赵理想诉被告丁跃军、丁跃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姜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理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跃军、丁跃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理想诉称:2014年5月17日,被告丁跃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息二分,由被告丁跃进及案外人仲涛为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丁跃军、丁跃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丁跃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丁跃进及案外人仲涛提供连带担保,三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月息贰分,现金,借款人:丁跃军,连带担保人:仲涛、丁跃进,2014年5月17号”。后因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陈述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丁跃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丁跃进及案外人仲涛提供担保的事实成立。因双方当事人未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被告丁跃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丁跃军、丁跃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跃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理想支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二、被告丁跃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6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 代理审判员 姜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韦杰 附录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