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洪民初字第1541号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程延虎,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红记,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风险经营部经理。 被告:王甲英,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史英杰,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苏金龙,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县联社)与被告王甲英、史英杰、苏金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董红记、被告王甲英、史英杰、苏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联社诉称,2011年10月31日,被告史英杰、苏金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甲英在我处借款30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利率、还款期限、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截至2014年9月29日,被告王甲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3388.99元及利息156410元。被告史英杰、苏金龙也拒不承担保证义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甲英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史英杰、苏金龙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甲英、史英杰、苏金龙无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被告王甲英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鸡、饲料,借款期限2011年10月31日到2013年10月20日止,年利率为15.294996%,同日,原告与被告史英杰、苏金龙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对被告王甲英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同日,被告王甲英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并有借款借据。借款后,被告王甲英于2012年12月8日偿还利息155元、于2014年6月29日偿还本金16611.01元、共计偿还过原告16766.01元。以上事实有贷款合同、承诺书、借款借据、提款通知书、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还款明细表、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法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县联社与被告王甲英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合同。被告王甲英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相应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担保法》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与被告史英杰、苏金龙约定了对被告王甲英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史英杰、苏金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甲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洞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双方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已归还的16766.01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被告史英杰、苏金龙对以上还款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0元由被告被告王甲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重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