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民初字第423号 原告王利强,男,1978年9月24日生,汉族,高平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兰兰,高平市东城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文明,男,1974年1月23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 原告王利强诉被告许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强委托代理人王兰兰、被告许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1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经营汽车运输,至今未还。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予以推诿。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依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只借到原告10万元,剩余5万元是一年的利息,原告的行为系放高利贷的行为,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有: 2011年1月26日借条一支,证明被告许文明借原告王利强现金15万元的情况。 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借条虽系其本人所写,但只收到现金10万元,剩余5万元系高利息。合议庭认为,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出具借条的的民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现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质证意见,故该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2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5万元用于汽车运输,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在催要借款时,被告以其外欠太多以及与原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未算清账为由推脱。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自借款之日起依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损失之请求,应予准许。被告称原告存在放高利贷之行为,但无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文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利强现金15万元整,并自2011年1月26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许文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红卫 人民陪审员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范 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车 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