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湖刑执字第56号 被执行人:罗振华,绰号“华子”,男,1989年12月10日生,汉族。 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2015)湖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罗振华应处罚金15000元。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湖刑执字第5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本院可再次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方 敏 审 判 员 黄 刚 代理审判员 米 杨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