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翁民初字第3327号 原告杨明,男,194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 被告武海东,男,35岁,汉族,个体,现住翁牛特旗。 原告杨明与被告武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东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4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2分。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0元,利息10000.00元,合计20000.00元。同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据一枚,由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出具,证明其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约定利息2分的事实。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借款人处有被告武海东本人的签字,其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有具体的欠款数额,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书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武海东于2011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借款时,约定月利率2%。此款二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武海东自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被告欠款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海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明欠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24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东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