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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5
摘要: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熟刑初字第0081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农民。被告人陆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瞿国平、薛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熟刑初字第0081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农民。被告人陆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瞿国平、薛祥民,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辩护人瞿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于2014年12月13日15时许,驾驶小型轿车沿常熟市虞山镇嵩山路行驶至泰安街路口左转弯向西行驶时,因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驾驶中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致使车辆撞击被害人仲某驾驶的电动车,造成被害人仲某受伤,被害人仲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5日死亡。经常熟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陆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陆某主动拨打手机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已对被害人近亲属作了经济赔偿。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陆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陆某系自首,且系初犯,已对被害人近亲属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陆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于2014年12月13日15时许,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常熟市虞山镇嵩山路行驶至泰安街路口左转弯向西行驶时,因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驾驶中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遇情况措施不及,致使车辆撞击被害人仲某驾驶的电动车,造成被害人仲某受伤,被害人仲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5日死亡。经常熟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陆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陆某主动拨打手机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已对被害人近亲属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仲某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录像截图,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门诊病历、住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发生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陆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及被告人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可对被告人陆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余小惠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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