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民初字第795号 原告王建明,男,1986年2月10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 被告姬凯,男,1987年10月23日生,汉族,高平市人,晋煤集团长平煤业有限公司合同工。 委托代理人琚五一,高平市东城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杨莉莎,又名杨芳,女,1989年2月11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 第三人甄彩宾,男,1989年2月23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与第三人杨莉莎系夫妻。 原告王建明诉被告姬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明、被告姬凯及其委托代理人琚五一、第三人杨莉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甄彩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明诉称,2015年5月17日,第三人杨莉莎给原告打电话说有事需要帮忙,见面后才知道,被告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因透支消费结欠银行款项20600元,因归还银行欠款,被告表示要原告借其20600元归还银行欠款,稍后取出钱便归还原告。原告因和第三人杨莉莎是朋友关系,便答应了被告的要求。后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分三次转款共计20600元,全部转入被告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账户内。在原告向被告追要该借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且将被告原来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作了挂失处理。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600元。 被告姬凯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互不相识,虽然原告分三次转入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款项共计20600元,但这张信用卡一直是第三人甄彩宾拿的,钱也是第三人甄彩宾消费了。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莉莎述称,原告说的是事实,是被告找第三人杨莉莎帮忙,第三人杨莉莎才找到原告。原告转款的数额、时间、次数以及被告挂失信用卡的事实,和原告的陈述一样。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属于被告的金立手机一部。证明原告转款后,被告信用卡所属银行的短信通知:2015年5月17日12时11分转入款项600元;2015年5月17日12时16分转入款项200元;2015年5月17日12时27分转入款项19800元。 2.被告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持卡人:姬凯。证明原告转入款项的信用卡为被告姬凯所有。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被告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17日电子对账单十八页。证明期间的消费及还款明细。 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杨莉莎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7日,第三人杨莉莎给原告打电话说有事需要帮忙,见面后原告才知道,被告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因透支消费结欠银行款项20600元。因归还银行欠款,被告表示要原告借其20600元。后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分三次转款共计20600元,全部转入被告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账户内。在原告向被告追要该借款时,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建明于2015年5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姬凯归还借款206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甄彩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应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是原告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之后,被告依然未能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06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信用卡透支款项系第三人甄彩宾花费,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姬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建明借款20600元。 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姬凯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