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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柏焓、林永兰与赵林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5
摘要: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沭韩民初字第00130号 原告赵柏焓,居民。 原告林永兰,居民。 被告赵林阳,居民。 二原告诉被告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加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沭韩民初字第00130号

原告赵柏焓,居民。

原告林永兰,居民。

被告赵林阳,居民。

二原告诉被告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加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系二原告次子。二原告因为原有的宅基地拆迁安置,获得了建房凭证。被告想在该宅基地上建楼房,经过协商,双方订立口头协议,楼房建好后被告给二原告一间房屋,房子建成后,被告如诺兑现。二原告后在此楼房上支出各种款项合计9221元。后被告侵犯我们对房屋的使用权,将我们花650元新垒的灶台摧毁,擅自支取我们的征地款2244元。请求判令:1.被告将上述宅基地返还给二原告;2.被告返还二原告款项合计9871元(具体见二原告提供的诉状附件,共10项,第10项征地款2244元不要求处理);3.被告为二原告重新办理建房凭证以及其他证书;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的第1项老房子拆除的材料费,我没有卖拆房子的材料,房料和两架梁是原告自己卖的,瓦都损失了,砖头只剩三分之一,用于后盖房子的墙头上,石头被用于后盖房屋的地基了。第2项接电费用是我在农电站交的,第3、4项的工钱及运费都是我付的,第5项挖掘机工钱是我给的,第6项装修费和第7项接电的费用是原告支付的,但装修、接电的是原告自己居住的房屋。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2000元现金,二原告的灶台是我扒的,对原告建灶台花费650元无异议。综上,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生育两名子女,分别是长子赵新凯与次子即被告赵林阳。2009年,二原告居住的位于沭阳县韩山镇原粮所的房屋拆迁,因安置需要,主管部门许可其在沭阳县韩山镇韩山村二组的老宅基地上新建四间房屋。原告赵柏焓与其两子口头约定,由其两子在上述宅基地上建房,拆除的旧房子材料由两子处理,新房的建房凭证登记在原告赵柏焓名下,由原告赵柏焓分别给其两子10000元,其两子分别给原告赵柏焓一间房屋。新房建成后,被告按照约定提供新建房屋西边的一间给二原告居住。二原告在上述房屋居住期间,先后支出装电费用830元、装修费用10170元、建灶台费用650元等费用。后被告与二原告之间产生纠纷,遂将二原告的灶台扒毁。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沭阳县韩山镇人民政府和韩山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凭证及图纸、宋建安出具的收条、王德金出具的收据及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将二原告的灶台扒毁,二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灶台费用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宅基地及原房屋拆迁材料款问题,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并给付拆迁材料款1334元,并提供了沭阳县韩山镇人民政府和韩山居委会共同出具的凭证予以证明,但二原告与被告赵林阳之间有口头约定,二原告原有的宅基地交由被告赵林阳与案外人赵新凯建房,老房子拆迁材料由被告与案外人赵新凯处理,原告赵柏焓给付被告款10000元,由被告赵林阳提供一间房屋供二原告居住,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后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二原告对此亦予认可,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建房凭证以及其他证书的重新办理问题,二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办理建房凭证以及相关权利证书,因二原告原有的宅基地,已由二原告长子赵新凯、次子即被告赵林阳依据与二原告之间口头约定新建了房屋,该凭证系当地行政机关基于拆迁安置原因作出的行政许可,不可以转让,且出具建房凭证以及其他权利证书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需有关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审查后作出处理,被告赵林阳无权出具建房凭证以及其他权证,故二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原告为其居住房屋支出的款项问题,二原告要求被告赵林阳返还其为居住房屋支出的款项(其中支灶台费费650元和拆迁材料款1334元在上文已作出处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支出了装电费830元、装修费用10170元,但该两项费用均系二原告为改善上述二间房屋(另包括长子赵新凯提供的一间房屋)居住条件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二原告要求被告赵林阳返还该两项费用二分之一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对于二原告主张返还的其他款项,被告不予认可,且其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赵林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林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柏焓、林永兰款650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元,由被告赵林阳负担50元,二原告负担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为46×××80,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加卓

人民陪审员  潘恒芹

人民陪审员  李正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孔玛丽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条【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七条【损害赔偿和其他民事责任请求权】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四条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九条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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