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昌调确字第08527号 申请人于×1,女,1975年4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2,女,1958年1月5日出生。 申请人王××,女,1945年6月23日出生。 申请人于×1、王××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肖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于×1、王××因法定继承纠纷于2015年5月8日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达成编号为SH2015010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被继承人宋××于2008年11月20日开户存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沙河支行的存款(帐号为:×××)由申请人于×1继承;2.申请人王××自愿放弃继承上述存款的继承权;3.此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应信守履行;4.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沙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存档一份。”申请人于×1、王××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上述协议的效力进行司法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于×1、王××之间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司法确认条件,应予确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于×1、王××于二○一五年五月八日达成的编号为SH2015010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审判员 谢 肖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