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民初字第396号 原告申某甲,女,1979年11月21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卫星,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乙,又名张某某,男,1973年8月8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春彦,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申某甲诉被告申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星,被告申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春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同居生活,系男到女家。2007年5月17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证。原告于1998年11月24日生一女孩名申某丙,现读职业中专;2010年3月29日生一男孩名申某丁。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已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离婚。婚生女孩申某丙的抚养权问题,由女孩自行选择,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5万元。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及存款约8万元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平时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不足于影响夫妻感情,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如原告执意离婚,婚生两个子女被告要求抚养,共同财产北平房五间由被告居住使用,共同存款19万元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6月10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典礼同居生活,系男到女家,2007年5月1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1998年11月24日,生女孩名申某丙,现在职业中专读书;2010年3月29日,生男孩名申某丁。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5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经本院到高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建宁信用社查询被告的存款情况后,将被告在该社的两笔存款计5万元予以了冻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二十年,并生育有子女,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应珍惜多年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生活中要互相尊重,互相扶助,为了家庭及子女,故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申某甲与申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520元,计820元,由申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平 审 判 员 申占鳌 人民陪审员 陈素仙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春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