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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红文与宿立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5
摘要: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民初字第447号 原告董红文,男,1975年7月21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慧芳,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立利,男,1990年8月9日生,汉族,山东省禹城市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民初字第447号

原告董红文,男,1975年7月21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慧芳,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立利,男,1990年8月9日生,汉族,山东省禹城市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瑞国,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满运达,男,1974年3月6日生,回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董红文诉被告宿立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红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芳、被告宿立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满运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10时05分,被告宿立利驾驶鲁AXXXXX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238KM+100M路段时,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董红文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无号牌五羊牌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原告董红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宿立利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当日原告董红文被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1、右髋部、右大腿上软组织损伤;2、腰背部、左踝软组织损伤;3、右髋部皮肤擦伤。经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宿立利负全部责任,原告董红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711元、误工费585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陪侍费894.3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用650元等费用共计11505.3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宿立利辩称,同意赔偿,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曾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312元,在交警队交付的押金原告曾取过400元,上述款项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予以退还。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医疗费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一天30元赔偿,营养费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同意按一天60元赔偿,误工费同意按照受诉地人民法院运输业日平均工资水平予以计算39天,修理费按照保险公司确定的412元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没有提供有效票据,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0时05分,被告宿立利驾驶鲁AXXXXX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238KM+100M路段时,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董红文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无号牌五羊牌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原告董红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董红文被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髋部、右大腿上软组织损伤;腰背部、左踝软组织损伤;右髋部皮肤擦伤。住院11天,出院建议院外休息四周,不适随诊。该起交通事故经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宿立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董红文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宿立利驾驶的鲁A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宿立利为其交付医疗费4312元及现金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确认该事故认定作为本案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宿立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原告董红文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鲁A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宿立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参照2013年山西省统计局相关统计数据依法予以确定。医疗费,依据有效单据确认为502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55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计算为220(20×11)元;误工费,按照山西省运输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50元予以计算39天,原告请求585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请求894.3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所受伤不足以对原告的精神产生巨大的影响,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摩托车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修车票据确定为650元;共计13387.59元。以上损失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鲁AXXXX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793.29元,死亡伤残责任险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6944.3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摩托车损失6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红文损失13387.59元。

二、原告董红文退还被告宿立利垫付费用4712元。

案件受理费84元,由被告宿立利负担。

上述费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佩洁

人民陪审员  孙燕娜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车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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