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民初字第440号 原告袁文彬,男,1947年8月21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兰兰,高平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大胖,女,1946年5月3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 被告张和中,男,1969年4月14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 被告暨被告袁大胖、张和中委托代理人张引兰,女,1966年9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向前,男,1966年11月17日生,汉族,晋城市泽州县人。 被告张国中,男,1972年10月3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 原告袁文彬与被告袁大胖、张和中、张引兰、张国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兰兰、被告袁大胖、张国中、张引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4日,被告亲属张三胖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约定年利率为一分五;2009年7月28日,张三胖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二分。2013年,张三胖去世,原告通过镇政府将本金于2015年要回。因当初约定的利息未能给付,原告多次找四被告追要未果,故请求判决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损失65114元,并支付追款损失5000元。 原告提供有如下证据: 1、张三胖于2008年3月14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支,计款33000元,该欠条上写有“一分五计算”; 2、张三胖于2009年7月28日为原告出具的取条复印件一支,计款50000元,该取条上写有“利天息0.55计算”; 3、苏英文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前述两个条据原件已被张国中取走,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4、张晋国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与张三胖合伙做煤炭生意期间,因其急用资金,由张三胖于2009年7月28日借袁文彬现金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2分,2010年3月1日其资金到位后,张三胖已有病,其将借用袁文彬的5万元及利息共计55912元交到张国中手里。 四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四被告亲属张三胖去世后,为及时处理其生前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二位村民及米山镇张壁东山煤矿之间的“三角债”关系,经米山镇政府牵头调解,米山张壁东山煤矿、被告张国中(代表四被告)及十二位村民于2011年5月28日达成清理该“三角债”的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张三胖生前所欠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二位村民的款项均由张壁东山煤矿负责偿还,张三胖亲属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与张三胖之间的借款已经进行了合法的变更和转让,其与张三胖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完全终结,因此,四被告没有给付其所谓利息的义务。此外,在达成还款协议时,原告并未就利息问题提出要求,可以视为其已经放弃了请求利息的权利,后也未在有效期限内提出撤销请求,且原告在知道张壁东山煤矿不可能偿还其利息的情况下,并未主张过该权利,也明显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 被告提供有如下证据: 1、苏英文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当时涉及张壁村村民的款项达成仅支付本金,不支付利息的协议,现已将张三胖所欠之款本金全部支付完毕; 2、还款协议一份,以证明2011年5月28日,在米山镇人民政府(监方)主持下,高平市米山镇张壁东山煤矿(甲方)、张壁村村民张三胖(张国中)、张晋国(乙方)、张壁村村民袁文彬(丙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乙方所欠丙方的59589元由甲方负责清还,乙方不再承担。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 1、对原告提供的两支欠(取)条复印件,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条据其从未见过,并且无原件进行核对。本院认为,证据应当提供原件,原告在举证时限内,未携带证据原件到法院核对和说明理由,亦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延期举证,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故该两支条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2、对原告提供的苏英文、张国中及被告提供的苏英文出具的证明,双方对对方出具的证据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双方提供的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故均不具有证据效力; 3、对被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双方均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袁大胖与张三胖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和中、张国中、张引兰系二人子女。张三胖于2012年1月22日因病去世,其生前与原告袁文彬有借款往来。2011年5月28日,为处理张三胖与包括原告袁文彬在内的多人债务,以高平市米山镇张壁东山煤矿为甲方,张三胖(张国中)、张晋国为乙方,原告袁文彬为丙方,米山镇人民政府为监方,共同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为妥善处理甲方在煤矿经营期间所欠乙方债务,并确保乙方将欠款清还丙方,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所欠丙方伍万玖仟伍佰捌拾玖元,由甲方负责清还,乙方不再承担。二、甲方在6月10日前,清还丙方三分之一;……所剩金额在12月底前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高平市米山镇张壁东山煤矿陆续归还原告袁文彬欠款,于2015年1月还清协议约定的款项。2015年3月13日,原告袁文彬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支付利息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袁文彬与张三胖生前发生借款往来,经三方协商一致,均同意将张三胖所欠原告袁文彬的款项由高平市米山镇张壁东山煤矿予以偿还,并约定乙方即四被告不再承担,该约定实质上应视为三方均认可张三胖将其对原告袁文彬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高平市米山镇张壁东山煤矿,由高平市米山镇张壁东山煤矿全部承受该权利和义务,且约定的款项现已由高平市米山镇张壁东山煤矿实际履行。权利和义务概括转让后,原告袁文彬与张三胖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故原告袁文彬要求四被告支付利息及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文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3元,由原告袁文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平 审 判 员 申占鳌 人民陪审员 崔丽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春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