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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连翠与魏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5
摘要: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沭民初字第01570号 原告赵连翠。 委托代理人程高雷,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成,居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发展大道17号一层1-3轴,A-D轴6层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沭民初字第01570号

原告赵连翠。

委托代理人程高雷,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成,居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发展大道17号一层1-3轴,A-D轴6层整层。

负责人莫险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国辉,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连翠诉被告魏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思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高雷、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连翠诉称,2014年11月11日10时20分许,被告魏成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沭阳县湖潼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经马线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39644.82元,该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魏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被告魏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魏成赔偿原告赵连翠先期医疗费39644.82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成未作答辩。

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对于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魏成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沭阳县湖潼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经马线交叉路口,与原告赵连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截止2014年12月23日支出医疗费39644.82元。该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魏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魏成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手册、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药费收费收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被告魏成驾驶苏N×××××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赵连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到损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魏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连翠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事故事实及原、被告在事故发生时的过错责任及原因力大小,被告魏成对原告赵连翠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魏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扣除原告赵连翠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在规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具体范围及同类替代性药品的费用标准等,本院对被告抗辩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告魏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连翠医疗费39644.8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3715.86元。

二、驳回原告赵连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魏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

审判员  卢思东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璐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