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民初字第361号 原告路慧中,男,又名路会忠,男,1979年10月13日生,高平市人。 委托代理人苏继东,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平市北城街道办事处边家沟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德旺,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王文杰,男,1969年7月5日生,汉族,高平市人。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岐山,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慧中诉被告高平市北城街道办事处边家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边家沟村委会)、被告王文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慧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继东、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岐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文杰系熟人关系,2012年边家沟村搞户户通工程,被告王文杰让原告为其送石子、石粉等材料,工程结束后,被告王文杰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欠原告石子、石粉款29650元欠条一支。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9650元,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边家沟村辩称,另一被告王文杰系我村副主任,其与原告联系石子、石粉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村委的职务行为,应由我村委会承担责任。另外,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王文杰辩称,我与村委会的意见一致。 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有: 2012年12月20日被告王文杰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支,证明双方间的债权债务情况。 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有: 2015年5月11日边家沟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文杰担任边家沟村委会副主任职务的情况。 上述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秋,边家沟村搞户户通建设时任该村委会副主任的王文杰联系原告送修路所用的石子、石粉等相关事宜,之后,原告陆续给户户通工地运送石子、石粉,同年12月20日,被告王文杰给原告出具欠石子、石粉款29650元的欠据一支。之后,原告向被告王文杰催要欠款时,两被告均以村委会暂时无钱为由推诿。 本院认为,被告王文杰作为边家沟村委会副主任与原告联系好石子、石粉后,原告所送石子、石粉全部用于了该村户户通工程,同时两被告亦明确表示王文杰的上述行为系代表边家沟村委会的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文杰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应由被告边家沟村委会归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后,从未对该欠款提出异议,因此,被告称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之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平市北城街道办事处边家沟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路慧中石料款29650元。 二、驳回原告路慧中对被告王文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高平市北城街道办事处边家沟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红卫 人民陪审员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孙燕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车 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