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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甲与路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5
摘要: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沭胡民初字第00857号 原告路某甲,居民。 被告路某乙,居民。 原告诉被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长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沭胡民初字第00857号

原告路某甲,居民。

被告路某乙,居民。

原告诉被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长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老伴周某英(10年前因病去世)共生育六个子女(二男四女),被告系次子。由于原告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且患有××,没有经济来源生活陷入困境。平时其他子女均能尽赡养义务,唯有被告对此不闻不问,生活上不照料,精神上不慰籍。现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64元(2015年7月起);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支付赡养费我没有意见,但是我现在浑身是病,没有能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妻子已去世多年,原告育有二子四女,共六名子女,均已独立生活,被告系原告次子。近来原、被告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014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182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应当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有六名成年子女,被告应依法给付原告生活所需费用的六分之一。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164元符合法定标准,但给付时间应自其起诉之日起计算。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路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路某甲赡养费164元,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分别付清其应付的上述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

审判员  李长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蒋 希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该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