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翁民初字第2635号 原告周桂茹,女,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 被告窦军,男,195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 委托代理人李景霞,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桂茹与被告窦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东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茹,被告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1年原告为被告代理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8起,被告拖欠原告案件代理费11993.00元整,有被告亲笔签名的欠据为证,现在原告急等用款,找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还款期限,被告欠款不还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欠款11993.00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窦军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以本人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这一行为严重违背《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第五条的规定,“律师服务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该规则第九条又规定,“律师事务所应该直接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委托人请求或者其他原因由承办律师代交费用的,承办律师应向律师事务所提供经委托人签字并载明缴费数额的委托书”。第十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开具合法票据”。根据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十五条规定,“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取费用”。因此本案原告私自接受被告人窦军的委托,已经违反了《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和《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和执业纪律规范》的强制性规定。退一步讲,即使是原告收取了答辩人的费用,也应由原告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作为诉讼主体向本案答辩人主张权利。由于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所以这一错误的主体请求又严重违背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相关规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违背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和执业纪律规范》的无理之诉;2、原告在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明确表述“原告急等用款”,这一表述更充分说明原告是私自与被告收取费用,并没有经过原告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财务向答辩人收取费用。这一表述又进一步证明原告收费的违法性;3、被告即使是欠原告代理费,也应由被告向原告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由律师事务所作为诉讼主体向被告主张权利;4、原告的自然身份并非普通的公民,如果是普通公民那么原告个人收取费用尚可理解,根据我国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从事律师执业工作的律师应由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由律师事务所财务科向当事人出具书面正式发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综合考虑答辩人所出具的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原告真实身份的证据和事实,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外面有人欠我18000.00元,2010年我在律师事务所交给她4000.00元钱,我让她给我出收据,原告周律师说不能出收据,出收据要交纳税费。有一个4365.00元的欠条,我交给他1000.00元的代理费。有一个行政案子,罚款4500.00元,我说如果赢了给她代理费2250.00元,输了就不给代理费了,这个案子开了两次庭。2014年5月份,她找我说要算算账,她让我把广播局这个案子拿到自治区上诉,我说不折腾了。她已经起诉了我三次了。第一起案子,我给她钱的时候于雅勤在场,没给我开发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欠据5枚,欠款金额11993.00元,证明被告拖欠我代理费11993.00元。被告窦军质证认为,这些欠据应该由窦军向原告所在的恒伟律师事务所出具,不应向原告本人出具;从这些欠据的形式要件上可以看出,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的资格;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付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其中第二十二项明确规定“不依法纳税的”,按照》律师事务所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律师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应依照标的额6%-10%的数额,向律师事务所当地的税务机关依法缴纳税款。而这些欠据是原告本人因代理过程中所形成的被告为原告个人书写的欠据,同时欠据上又明确表明是代理费,这一表述与原告在诉状中的表述完全一致。根据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的《律师服务费管理暂行办法》和《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及《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明确和强制性规定,均说明原告出具的欠据严重违背上述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更说明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此外,我会写字,这些欠条都不是我写的,都是周桂茹写的。 2、收据8枚,证明原告已经替被告窦军向恒伟律师事务所缴纳了11828.00元的代理费,同时也能证明原告作为起诉人主体资格是适格的。被告窦军质证认为,1、这些收据并非税务机关制作的制式经过扣留税款的正式发票,律所应向被告出具带有税检章的机打正式发票,这样的收据并不能说明原告已经依法纳税的事实。2、关于这些发票的着墨时间我们要申请法院对外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这些收据的着墨时间进行鉴定。3、根据这些收据的时间形成看,有4枚是同一天书写,是2010年12月23日,有两枚是同一天书写,是2010年12月28日,又有两枚是2011年12月1日书写,这样的书写时间不符合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服务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的强制性规定。4、从这些收据的书写形式上看,也存在着明显错误,这些收据的收款方式书写的是现金,即使是现金更说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代理费。5、关于2010年12月23日这4枚收据,同一天形成的收据但是编号确并不是相连号,如果说原告所出具票据是真实有效的,那么收据的编号应该是相连的号码。综上,这8枚收据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证明原告对于本案的诉讼请求所要说明的问题。 3、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窦军欠我所的代理费已由原告垫付,所以原告起诉窦军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窦军质证认为,如果这份证明成立的话,那么窦军当时因交不起代理费,律师事务所和原告应向窦军明确表述向翁牛特旗司法局和翁牛特旗政府申请法律援助,原告应依据法律援助的相关条款向被告示明,被告应求助法律援助。原告向被告隐瞒了我国司法援助的真实情况。通过这份证明更进一步说明原告是与窦军擅自达成的委托协议和收费协议,同时通过这份证明更进一步证实了原告行为的违法性,原告的行为严重违背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最后,这份证明进一步反映了原告没有通过律师事务所与被告达成收费事项的本来面目。恒伟律师事务所出具证明的日期是2014年5月26日,我们申请人民法院对着墨时间进行鉴定。这份证明证明被告窦军是应原告要求,原告擅自向窦军收取费用,这份证明中并没有表述窦军是为原告所在单位书写欠据,这充分说明原告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窦军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