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连法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连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二贵,绰号“鸟叫”,男,瑶族,小学文化,农民,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抢劫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邵富亮,连南瑶族自治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二贵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霓裳、被告人唐二贵及辩护人邵富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二贵伙同房某贵、唐某贵、房某荣(均另案处理)在连州市九陂镇白石门路段往连州方向约100米处的路边进行埋伏,并用两台摩托车停在路中心进行拦截过路车辆。当被害人梁某全、梁某锋驾驶一辆白色五十铃货车经过该路段时,被告人唐二贵等人手持剪刀、砍刀等凶器对两被害人进行恐吓,并将该汽车的左前轮胎刺穿,抢走驾驶室内挎包1个,抢劫被害人身上及挎包内财物共计人民币7000余元。事后,被告人唐二贵分得人民币19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二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唐二贵的供述和辩认照片,被害人梁某全、梁某锋的陈述及辩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频截图,《视频说明》,《在逃说明》,被告人唐二贵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二贵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二贵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唐二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二贵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唐二贵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二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到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家胜 审 判 员 陶 森 人民陪审员 冯素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莫 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重大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