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盐执字第1040号 申请人四川省盐亭县针织厂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刘芳敏,系该组组长。 被执行人刘华英,女,汉族。 本院在执行四川省盐亭县针织厂破产清算组与刘华英破产还债纠纷一案(1998)盐民破字第44-3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四川省盐亭县针织厂破产清算组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该案对搬迁事项在协调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盐亭县人民法院的(1998)盐民破字第44-31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任 格 审判员 吴召泉 审判员 王饰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杜 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06.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裁定书应当写明中止或终结执行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