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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塑金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盐亭县佰超汽车塑料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5
摘要: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盐法执字第103号 申请人执行人常州塑金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镇九里中再生示范基地。 法定代表人吴永刚,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盐亭县佰超汽车塑料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怀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盐法执字第103号

申请人执行人常州塑金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镇九里中再生示范基地。

法定代表人吴永刚,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盐亭县佰超汽车塑料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怀强,任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执行常州塑金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盐亭县佰超汽车塑料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武商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常州塑金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1月20日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该案涉及的资产在处置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1)武商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任 格

审判员 吴召泉

审判员 王饰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杜 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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