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盐法执字第171号 申请执行人孙启刚,男,汉族,居民。 被执行人冯正奎,男,汉族。 被执行人冯国益(系冯正奎之子),男,汉族。 被执行人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仼公司。住所地:盐亭县云溪镇弥江路551号。 法定代表人冯正奎,仼董事长职务。 本院在执行孙启刚与冯正奎、冯国益、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仼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盐民初字第4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孙启刚于2015年3月11日向盐亭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孙启刚于2015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盐亭县人民法院的(2015)盐民初字第41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任 格 审判员 吴召泉 审判员 王饰皋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杜 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2)裁定终结执行; (3)裁定不予执行;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