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盐执字第850号 申请人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溧城镇码头街173号。 被执行人何畅,男,汉族。 被执行人何可,男,汉族。 本院在执行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何畅、何可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4)盐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盐亭县人民法院的(2014)盐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冯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