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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志与许平、王全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5
摘要: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盐法执字第442号 申请执行人曾智,男,汉族。 被执行人许平,男,汉族。 被执行人王全勇,男,汉族。 第三人任小英(系王全勇之妻),女,汉族。 本院在执行曾志与许平、王全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2015)盐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盐法执字第442号

申请执行人曾智,男,汉族。

被执行人许平,男,汉族。

被执行人王全勇,男,汉族。

第三人任小英(系王全勇之妻),女,汉族。

本院在执行曾志与许平、王全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2015)盐民初字第164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曾志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任小英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提供了被执行人王全勇与任小英系夫妻的相关证据。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王全勇与其妻任小英于1992年5月5日在盐亭县八角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遗失,于2009年3月6日在盐亭县八角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至今。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全勇与任小英系夫妻关系,王全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下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第三人任小英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第27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任小英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任 格

审判员 吴召泉

审判员 王饰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杜 锦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83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271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爱人为被执行人。

第274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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