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盐法执字第296号 申请执行人胡杰,男,汉族。 被执行人何大贵,男,汉族。 被执行人母琼,女,汉族。 申请执行人胡杰与被执行人何大贵、母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盐法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1月13日,以(2012)盐法执字第193号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母琼所有的盐亭县宏泰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城南分公司(盐亭县两河天燃气站)予以查封,并责令被执行人母琼在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母琼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属被执行人母琼所有的盐亭县宏泰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城南分公司(盐亭县两河天燃气站)委托评估,后经三次公开拍卖流标无人竞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卖被执行人母琼所有的盐亭县宏泰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城南分公司(盐亭县两河天燃气站)天燃气经营权以及管网资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任 格 审判员 吴召泉 审判员 王铈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杜 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其他执行措施。 第三十四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 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