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沿滩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以自沿检刑诉字(2015)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群芳、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陈某到自贡市大安区工行宿舍大高路第一栋楼下,利用携带折叠刀、改刀采取割线搭接电源线的方式将受害人翁某停放在楼下的创美牌TDR322Z-A电瓶车一辆盗走,并将该电瓶车骑往自贡市沿滩区黄市镇准备销赃,途经自贡市沿滩区黄市镇农丰村三组时,又潜入邹某某等人居住的房间内,趁邹某某熟睡之机,将房间内邹某某所有的三星牌GT-18552手机一部、VIVOS12手机一部、以及陈某某所有的赛鸿saihon197手机盗走,在逃跑途中被受害人邹某某人赃俱获,所盗三部手机及电瓶车已发还失主。2015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乘坐出租车途径自贡市大安区周家冲海虹汽配经营部时,见受害人李某某在店内睡觉,便潜入该经营部将其酷派7270手机一部盗走,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母亲向受害人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427元。经自贡市沿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478元。 被告人陈某在盗窃邹某某等人手机被抓获后,又如实供述了盗窃受害人翁某的电瓶车及李某某手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折叠刀一把、改刀一把及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抓获说明、户籍信息、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受害人翁某、邹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赵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受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 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改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 平 二0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