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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菊芬诉被告王家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4
摘要: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沿滩民一初字第302号 原告丁菊芬,女,汉族,1946年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代理人张延安,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发明,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家元,男,汉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沿滩民一初字第302号

原告丁菊芬,女,汉族,1946年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代理人张延安,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发明,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家元,男,汉族,1964年9月15号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

代表人吴劲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玉刚,四川群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菊芬诉被告王家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菊芬的委托代理人张延安、邹发明,被告王家元,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玉刚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菊芬诉称:2014年8月20日下午13时40分左右,被告王家元驾驶川CC8235号黑色丰田车沿305省道由邓关镇往自贡市方向行驶,车行至王井派出所路段时碾压的鹅卵石打伤原告丁菊芬的左眼。

原告丁菊芬受伤后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川CC8235号黑色丰田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不属于交通事故后,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4224.16元;2.被告人寿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向原告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家元辩称:事发当天其确实驾车经过该路段,但交警部门所提供的视频只能看见是一辆黑色的车,牌照模糊不清,也看不清有鹅卵石飞起。故原告的起诉事实不清,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被告王家元所有的川CC8235号黑色丰田车在保司投保属实,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车辆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故被告王家元和保司都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丁菊芬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处理不受理通知书,原告女儿的说明材料,交警对王家元、丁菊芬调查笔录,拟证明丁菊芬受伤过程及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

3.病历等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4.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12407.16元,其中住院11469.56元,门诊927.6元;

5.休息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休息情况;

6.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丁菊芬左眼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7.王井社区证明、产权证复印件,拟证明丁菊芬自2009年下半年一直在王井社区居住;

8.九洪小叮当幼儿园证明、幼儿园资质证明,拟证明丁菊芬从2011年2月开始在该幼儿园务工;

9.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垫付交通费600元;

10.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垫付鉴定费700元;

11.证人韩发恒、余双芬当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受伤过程。

经庭审当庭质证,被告人寿公司对第一组、第五组、第六组、第十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交通事故处理不受理通知书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王家元车辆的因果关系;对原告女儿说明有异议,内容不够真实;对丁菊芬调查笔录真实性有异议,她对车辆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对王家元调查笔录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查询费单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七组证据中的王井社区证明的证明主体有异议,应当由当地公安机关出示居住证明;对产权证、土地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缺乏劳务关系证明和务工收入证明。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人韩发恒的证言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他在事发现场,他也不认识丰田车的标识,所述内容虚假成分多;对证人余双芬的证言有异议,她的当庭陈述和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内容相互矛盾。

被告王家元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王家元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当庭提供下证据: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丁菊芬和被告人寿公司对王家元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当庭提供以下证据:

1.2014年8月20日王井收费站进站记录抄件,拟证明事发时段有多个车辆通过;

2.交警队对郑波、马水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川CC8235号黑色丰田车没有致伤原告丁菊芬;

3.交警队对余双芬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该证人不能确定肇事车辆;

4.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保险条款,拟证明川CC8235车投保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丁菊芬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郑波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没看清内容,误解了证言的意思表示;对马水芳的笔录无异议。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家元对人寿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出示经原告申请调取的沿滩交警队对两轮摩托车司机罗伟的询问笔录一份,经当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下午13时40分左右,原告在王井派出所对面马路边的一个西瓜摊旁边坐着聊天时,左眼被马路上飞溅起的鹅卵石击伤。

原告丁菊芬受伤后,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好转出院,用去住院医疗费11469.56元,门诊医疗费903.6元,住院期间护理等级均为二级。2015年1月5日,经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经原告家人了解事发当天的情况后,认为击伤原告左眼的鹅卵石系川CC8235号黑色丰田车在通过事发路段时碾压后飞溅,导致了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故向交警部门报案,要求找到该肇事车辆及车主,对原告进行赔偿。

经交警部门查明,川CC8235号黑色丰田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家元,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事发当天即2014年8月20日下午,被告王家元驾驶川CC8235号黑色丰田车由富顺开往自贡市,13时47分经过王井收费站,之后继续沿206省道往自贡市方向行驶。车辆行驶到沙坪路段时,被驾驶两轮摩托车的罗伟拦停,罗伟告知其在王井路段驾车时压飞起的石头致人损伤。被告王家元不信任罗伟所述情况,没有理会罗伟。罗伟遂用手机拍下车辆照片后返回原告受伤的地点。

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不属于交通事故后,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各项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丁菊芬户籍地为自贡市沿滩区王井镇鱼塘村5组40号,2009年10月起在自贡市沿滩区王井镇王井社区居住生活,2011年2月起在自贡市沿滩区九洪乡小叮当幼儿园从事勤杂工工作,月工资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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