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沿滩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国德,男,四川省富顺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3年因盗窃罪被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1999年因盗窃罪被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罚金1000元;2001年因盗窃被劳教2年;2008年因盗窃罪被隆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因盗窃罪被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农民。2015年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以自沿检刑诉字(2015)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国德、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群芳、被告人何国德和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何国德、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与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何国德、马某某四处踩点,最后到了自贡市沿滩区沿滩镇革新村12组村民刘某某家羊圈处,由被告人何国德采用直接进入羊圈牵羊,被告人马某某在外接应的方式,盗走刘某某家的羊5只。经鉴定,被盗的羊价值人民币4080元。被告人何国德将所盗的羊予以销赃获赃款3400元归其个人所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国德、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说明、户籍信息、领条、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张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国德、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国德、马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国德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国德、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国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牟险峰 二0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