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沿滩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强,男,自贡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2年1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以自沿检刑诉字(2015)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迎利、被告人吴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吴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与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9:30左右,被告人吴强驾驶牌照为粤BQ9778的雪铁龙汽车在自贡市高新区汇东路东段伊莎贝拉假日酒店前辅道处,以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0.53克和2颗麻古0.2克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还在吴强驾驶的车上查获毒资300元、5小包冰毒2.95克和麻古1.82克。经鉴定,涉案物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抓获被告人吴强的说明及其人口信息、扣押清单、称重记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强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 二、毒资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