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沿滩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缪某某,男,1968年3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杨磊、吴正强,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以自沿检刑诉字(2015)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兰、被告人缪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磊、吴正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9时许,被告人缪某某驾驶川CY9518轻型普通货车由自贡市大安区新民镇沿206省道往富顺方向行驶至170.4公里时,将影响视线的送货单夹本放到驻车制动手柄处的过程中,导致该车方向往右跑偏,与前方同向行走在道路右侧辅道内的曹某某相撞,造成曹某某当场死亡,川CY9518轻型普通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沿滩区大队以沿公交认字(2015)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缪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车主及被告人缪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6万余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缪某某户籍信息及归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曹某某死亡证明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收条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陈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缪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缪某某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车主及被告人缪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缪某某从轻处罚的辨解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