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沿滩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伟峰,男,1989年5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月4日被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7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经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以自沿检刑诉字(2015)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伟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群芳、被告人肖伟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22时许至23时许,被告人肖伟峰先后在自贡市自流井区同兴路火井沱大桥、汇东梨园路江南印象酒店内,分别以人民币100元、200元的价格两次向吸毒人员刘某出售毒品冰毒两包,被告人肖伟峰、吸毒人员刘某在江南印象酒店内进行毒品交易后被抓获。公安民警从吸毒人员刘某身上查获冰毒两小包,称重分别为0.26克、0.48克。查获被告人肖伟峰持有的毒资300元人民币。经鉴定,涉案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伟峰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毒资300元;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拘留证、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称重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被告人肖伟峰的人口信息表、曾经犯聚众斗殴罪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称重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肖伟峰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伟峰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伟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肖伟峰能当庭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伟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 二、毒资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 平 二0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