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酒肃巡初字第141号 原告杨在东。 被告酒泉市友邦养殖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秦玉邦。 原告杨在东与被告酒泉市友邦养殖专业合作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在东、被告酒泉市友邦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秦玉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在东诉称,2012年5月11日,原告因养殖需要,经过和被告商议后,由被告作为保证人,向中国建设银行酒泉分行贷款10万元,本息共计108646.44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5000元入股金以及500元其他费用,并让原告在《酒泉市友邦养殖专业合作社社员贷款发放及使用情况统计表》中签字证明。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股金5000元、其他费用500元及分红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酒泉市友邦养殖专业合作社辩称,原告所述经过属实,但我与原告之间的账目已经在2012年8月2日算清,5000元股金已经从原告所欠我合作社的饲料款中扣除,原告手中的收据是从我这里偷走的,是残缺不全的。对方手中没有完整的收据,法庭应该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所说的其他费用500元是建设银行在贷款时收的监管费,不是被告所收的。原告要求分红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酒泉市友邦养殖专业合作社成员养殖收购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饲料,同时负责收购原告养殖的猪、牛、羊。5月11日,原告又因养殖需要,与被告商议后,由被告作为保证人,向中国建设银行酒泉分行贷款10万元,本息共计108646.44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从贷款中扣留股金5000元、保证金20000元、饲料款24500元、其他费用500元,发放及扣除金额均由原告在《酒泉市友邦养殖专业合作社社员贷款发放及使用情况统计表》中签字认可。2012年7月4日,被告就收取的5000元股金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双方协议终止后,原、被告双方因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纠纷,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股金5000元、其他费用500元及分红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股金收据、银行账户往来明细、支票存根、《酒泉市友邦养殖专业合作社成员养殖收购协议》、《酒泉市友邦养殖专业合作社社员贷款发放及使用情况统计表》、贷款条件、家庭共同债务连带责任承诺书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的前提下签订《酒泉市友邦养殖专业合作社成员养殖收购协议》,由被告为原告担保向银行贷款;被告在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贷款中5000元扣作股金,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股金收据,属双方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双方的以上法律行为均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股金的使用、收益、退还方式和条件,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退还所收股金。被告虽提出,原告所持收据残缺不全,系原告趁其不备非法取得,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收据虽有残损,但所表达的内容清楚、完整,且被告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股金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股金收条及能够反映被告扣留该股金的《酒泉市友邦养殖专业合作社社员贷款发放及使用情况统计表》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他费用500元,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确定,该500元系在原告自愿的基础上,由贷款方中国建设银行收取,与被告无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分红9000元的诉请,因双方并未约定分红条件和具体方式、金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酒泉市友邦养殖专业合作社退还原告杨在东股金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法律文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杨在东承担50元,被告酒泉市友邦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发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傅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