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易执字第64号 申请执行人赵军。 申请执行人李有银。 被执行人者廷龙。 赵军、李有银与者廷龙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一案,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2014)易刑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者廷龙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赵军、李有银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以(2015)易执字第64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为:给付赔偿款5500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50元,二项共计555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现查明,被执行人者廷龙无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且申请人赵军、李有银也明确表示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易门县人民法院(2015)易执字第6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杞得权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