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0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要求烟花爆竹企业整体退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省政府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徽翔鹰花炮有限公司等24家企业系正常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生产企业。2013年12月27日,被告安徽省政府作出皖政办(2013)45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安全监管局等部门关于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整体退出意见(以下简称《退出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45号通知)。《退出意见》限定全省现有的75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在2014年年底前整体退出,分两批进行。24个原告均在第二批整体退出企业名单中。《退出意见》同时要求各级政府要健全和强化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整体退出组织协调机制,确保按时完成任务,并规定企业停产后企业所在地政府要拆除主要生产设施、设备;企业关闭后企业所在地工商、安监部门要及时注销或吊销退出企业的相关证照,公安部门停止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安监、公安部门要责令企业妥善保管剩余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生产原材料,限期清理、销毁或移交。此外,《退出意见》还明确省财政按每户80万元的标准安排专项资金用于退出企业补助,有关市、县应根据退出企业资产等情况,给予适当补助。45号通知作出后,省安监局等省级单位和六安市、六安市裕安区、舒城县、广德县等地地方各级政府开始施行,并采取了如下发停产通知书、开动员退出会议、对厂房予以拆除等具体行为。 原告不服45号通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4日,被告作出皖行复(2014)13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书,认为45号通知属于内部行为,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法官说法■ 该案法官认为,45号通知发出的对象虽然是各市、县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其性质属于内部指令,但该通知的对象中,部分地方政府、政府部门和机构已直接依据该通知实施了与退出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利益产生了实际影响。同时,原告已获知通知的内容,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时亦告知了诉权,因此,45号通知的行为已外化并对外发生了法律效力。此外,45号通知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通知中不仅明确了具体的75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还明确了第一批退出和第二批退出的企业名称和具体时间。故被告辩称45号通知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不予支持。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整体退出虽然属于产业政策调整范畴,但调整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因此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除皖政办(2010)61号文件外,其余均是45号通知作出后形成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45号通知合法的证据使用。同时,皖政办(2010)61号文件也只能证明被告在作出45号通知前将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有序退出纳入产业政策调整范畴,不能证明45号通知合法。被告作出的45号通知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鉴于45号通知决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整体退出有利于国家、社会,如撤销会给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一审判决确认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办(2013)45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安全监管局等部门关于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整体退出意见的通知”行为违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驳回原告安徽翔鹰花炮有限公司等24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