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行政行为合法,但复议机关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近日,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行政诉讼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复议机关的复议程序违法。 常德市市民朱某对常德市鼎城区国土局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不服,向鼎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鼎城区政府经复议后认为鼎城区国土局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对鼎城区国土局的限期腾地决定予以维持。朱某不服,将鼎城区国土局和鼎城区政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鼎城区国土局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及鼎城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判决驳回了朱某的诉讼请求。 朱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常德中院。二审法院对鼎城区国土局的行政行为及鼎城区政府的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均进行了审查,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复议机关鼎城区政府在一审过程中未提交证据材料,遂在认定鼎城区国土局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基础上,根据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撤销一审判决,确认鼎城区政府的复议程序违法,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的二审判决。 ■法官说法■ 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是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之一。行政诉讼法修改后,将经过复议的案件由原行政机关作被告调整为原行政机关与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经过复议后的行政案件时,不仅要审查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还要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因此,对于复议机关未提交其履行行政复议过程中的相关受理、送达、实地调查、组织听证、讨论、审批等程序方面证据的,应视为上述程序的缺失,应依法判决确认复议程序违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