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 (乔晨) 因不服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赵某将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上法庭。本网记者获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判令该局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赵某是否构成工伤重新作出认定的终审判决。 2010年1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认定赵某发生事故日期为2007年9月6日,初次工伤认定申请日期为2008年9月4日,因缺少劳动关系证明被告知补正。2009年12月23日赵某收到法院确认劳动关系判决后,于2010年1月12日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赵某不服,起诉到一审法院要求撤销该不予受理通知。 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驳回赵某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后,赵某仍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赵某自2007年9月6日受伤后,2008年9月4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应当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赵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的次日,即书面告知其需要补正“劳动关系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赵某应该局的要求为搜集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明的时间并非其主观意志能够确定的。2008年9月5日,赵某接到某人力社保局补正材料通知书后即通过仲裁、诉讼程序保护自己的权利,并最终通过判决确认其与用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赵某于2009年12月23日收到终审判决,于2010年1月12日即再次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认定其已经积极、稳妥、恰当地行使了自己的权利。在此情况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提出申请的”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基本宗旨意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未很好地体现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基本原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受理赵某工伤认定申请,并在合理期限内对其是否构成工伤重新作出认定。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