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将有机肥料的外包装上印上安全质量“QS”标志,近日,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了被告呼伦贝尔市工商局对原告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将外包装上印有“QS”标志的有机肥料黄腐酸钾在市场上进行销售,被告接到举报后对此事进行调查取证后,认为原告伪造认证标志,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并对进行处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根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项4目之规定,认为“QS”系安全质量标志,使用该标志,须经有关部门严格审核许可。原告对该批有机肥料产品不享有“QS”安全质量标志,因有机肥料产品未列入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国家对肥料生产实行登记制度,原告对该批肥料产品外包装上印制“QS”标志,是对该批有机肥料产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并且为证明使用标志的合法性提供虚假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安全质量标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遂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