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社会事事讲究理据,无理则道不通,无据则事不实,两千多年前的孔子也曾说:“必也正乎名!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一辆旧车被交警依法报废后,自称车主的“车主”将车管所告上法庭,而在整个庭审过程中,该“车主”始终无法证明自己系旧车主人。近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以“车主”不具原告主体资格,驳回“车主”的起诉。 2008年6月24日,原告李某在驾驶一辆旧凌志车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环市路段时遇顺德交警查车,因提供不出车辆档案资料,涉案车辆被查扣,后被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报废。2009年11月16日,原告李某将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告上法庭,以被告未认真审核涉案车辆的转移登记资料即办理了该车的转移登记、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为涉案车辆办理过户手续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万元。 原告诉称,1998年9月15日原告通过深圳某旧车交易市场,从某塑胶制品公司购得涉案车辆,购买价格为人民币50万元。由于原车主某塑胶制品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及收回公章,故涉案车辆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但该车辆从1998年开始一直为原告所使用。造成原告合法取得的涉案车辆被查扣并报废,是由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导致的。2008年6月18日,香港籍男子陈某某塑胶制品公司代理人的名义,利用其私刻的某塑胶制品公司公章及相关的虚假资料到被告处办理了涉案车辆的补领、换领机动车牌证申请及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但由于被告没有认真审核陈某提交的资料以及申请表上所加盖的某塑胶制品公司的公章,将涉案车辆的所有人登记为陈某。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9日,被告为涉案车辆办理了初始登记,原机动车所有人为某塑胶制品公司。2008年6月16日,陈某代理某塑胶制品公司在被告处申请补领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牌证;同日,陈某向被告提交相关资料申请办理涉案车辆的转移登记。被告于2008年6月20日将涉案车辆转移登记至陈某名下,车牌号亦随之变更。另查,原告李某曾于1998年、2008年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为涉案车辆购买保险。2009年7月21日,针对涉案车辆的信访问题,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信访人李某某作出答复,称根据李某某所反映的涉案车辆一直在自己手中使用的情况,已向有关部门发函以便进一步调查。2009年8月8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信访人李某某作出补充答复,称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回函表示因被查扣的车辆车主没有提交合法证明,且公告三个月内未主动接受处理,现该车已于2009年3月13日被没收且拆解。 法院认为,涉诉具体行政行为系车辆转移登记行为,涉案车辆从未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不是前述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是涉案车辆的合法实际使用人,原告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