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 (赵晓敏 刘建宇) 7月29日,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对七起不服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案件公开宣判,被告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因其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均被依法撤销。 登封市嵩颖电力机械修造有限公司是2001年10月15日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第三人韩卫平等7人为其单位招聘的合同制工人,在企业生产过程中,该公司没有为第三人缴纳失业保险金。2004年至2008年,该公司要求职工每月提供两天义务工(不支付相应工资)。2008年8月,该公司因形势不好,宣布放假。后第三人等职工向被告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登封市嵩颖电力机械修造有限公司克扣工资及没有缴纳失业保险费问题,被告即立案查处,并向该公司下达了改正通知,要求该公司于2009年7月30日前为企业职工办理失业保险,补发工资和生活补助费,到期后该公司并未履行上述义务。2009年8月14日,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登封市失业保险所提供的名单和社平工资数据对该公司作出了1、支付2004年1月至2008年7月期间克扣第三人韩卫平等职工每人每月两天义务工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50377.8元;2、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如数缴纳2001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失业保险费本金87957.15元,滞纳金238308.92元;3、支付企业停工期间第三人2008年8月至12月份生活补助费1835元的6号处理决定。 登封法院审理认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支付职工工资是企业应尽的义务,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是被告的法定职责,但在征缴过程中,应依法进行。第三人是原告招聘的合同制工人,按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规定,原告只缴纳职工工资总额2%的失业保险费,职工本人工资1%的失业保险费不用缴纳,但被告在作出的6号处理决定中,让企业承担的是3%,包含了职工本人不应缴纳的部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在6号处理决定中,缴纳失业保险金依据的是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但没有提供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数据及来源,也没有表明原告单位职工具体人数及名单的来源,因此,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被告也没有提供作出6号处理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应视为没有依据,遂依法撤销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