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3日上午9时,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庭公开审理了该庭自成立以来受理的第一起案件。该案系一起环境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纠纷案件。法庭上,控辩双方就污染的举证责任、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及补偿、赔偿标准等问题进行了激烈辩论。 2010年6月13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作出《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关闭并拆除养猪场的通知》,认定吕某在位于永庄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养猪活动时,排放了养殖废水、生活废水及养殖废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吕某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自行组织关闭并拆除所属的位于永庄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养猪场,并将所有生猪搬离永庄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吕某则认为自己的养猪场于2006年建成,一直采用无公害生态环保养殖技术进行养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在养殖过程中,并未向水源排放养殖废水、生活废水及养殖废渣,且所采用的养殖技术达到零排放标准,故未对水源或周边环境造成任何污染。因此,吕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关闭并拆除养猪场的通知》,并责令海口市人民政府就拆除其养猪场的行为给予行政赔偿70万元。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吕某经营的养猪场至今未办理注册登记等相关手续,属于非法经营,判决驳回吕某的诉讼请求。吕某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吕某称,其2006年开始经营涉案养猪场,采用无公害发酵温床生态环保养殖技术进行黑猪种猪养殖,达到了零排放标准,海口市政府实施关闭并拆除养猪场的行政行为,应当先举证证明其养猪场造成了实际污染或存在污染可能性。 2006年,国家相关规定尚未出台,也无任何单位出面干涉吕某投资兴建养猪场;而海口市政府却在2010年通知吕某关闭并拆除养猪场。吕某因此不服,认为被上诉人应当赔偿其损失共计70万元。 被上诉人则认为,涉案养猪场位于永庄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养猪场的生产经营会对环境造成污染,是众所周知的事情,被上诉人认为无须举证。吕某在水源保护区内建设涉案养猪场,不符合海口市政府2010年印发专项治理污染源拆除及补偿方案,且吕某的养猪场至今未补办注册登记等相关手续,属于非法经营,据此不予赔偿。 庭上,法官征询了双方意见,吕某同意接受法院对行政强制纠纷的协调和对行政赔偿纠纷的调解,希望法院能支持其赔偿请求;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由于代理权限是一般代理,必须询问被代理人的意见才能答复。 鉴于此案的复杂性,法院将择日宣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