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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中院受理“川南干妈”商标行政纠纷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8-28
摘要:北京一中院受理“川南干妈”商标行政纠纷案
   中国法院网讯 (周文君) “老干妈”是为广大消费者熟悉的食品品牌。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依法通知四川省川南干妈食品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诉讼。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为:一、引证商标一为“老干妈”,引证商标二为“陶华碧老干妈”和人物头像组合而成。“干妈”为普通称谓,独创性不强,双方商标在含有其它显著性要素的情况下,共存于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混淆,从而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明显文娱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即使考量引证商标二在一定区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共存,也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先将“川南干妈”作为豆豉、调味品等类似商品上的未注册商标使用,并使其达到驰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由于原告并未明确争议商标具体损害其何种权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外,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先使用“川南干妈”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四、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贵阳南明老干妈食品公司不服该复审裁定,依法提起诉讼称:一、争议商标与原告在先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的规定,应当撤销注册。争议商标“川南干妈”与引证商标一“老干妈”、引证商标二“陶华碧老干妈及图”商标在构成要素、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无显著差别,且指定使用在“调味品、辣椒油”等相同类似商品上,构成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考虑到原告引证商标在辣椒油等调味品行业的知名度,双方商标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

  二、被告存在对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不当适用。原告并没有证明其在先使用“川南干妈”作为商标的义务,被告不恰当地加重原告的举证责任,并错误地据此驳回原告的申请主张,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条适用不当。在争议申请中,原告虽未明确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综合考虑原告的争议申请理由及其他情况,本案显然构成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适用情形。被告未对此予以评述,显然属于对《商标法》十三条二款的漏审。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争议商标损害了原告对“老干妈”的商号权、在先知名商品名称权,且第三人具有攀附原告在行业内的良好商誉、搭名牌便车以误导消费者的恶意。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裁定。

  截至目前,本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