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管局为已被法院查封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夏某无法通过担保权益实现债权,从而引发行政赔偿纠纷。7月3日,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以夏某未穷尽司法救济途径为由驳回了夏某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 2010年3月10日,夏某因借贷纠纷向玉山县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同日,玉山县法院依其申请,对债务人吴某位于抚州市临川区某小区的房产予以查封。同年3月23日,夏某、吴某及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达成担保还款协议,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同意将该房产作为债务担保抵押给夏某。3月26日,玉山法院对该房产予以解除查封。同日,夏某与吴某向房管部门申请抵押登记,房管部门审查后认为,该申请符合登记条件,遂为夏某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出具了《房屋他项权证》。 2011年6月,抚州市临川区法院以吴某的房产已被法院依法拍卖,要求房管局办理过户登记,房管局才发现原来吴某的该处房产早在2010年3月2日已被临川区法院查封。按照规定,已被法院查封的财产,不得办理抵押登记,房管部门发现错误后,撤销了为夏某办理的抵押登记。夏某认为房管局违法办理抵押登记,造成其经济损失57万元,于是向房管局提出赔偿要求,但房管局未予答复。2012年3月10日,夏某便诉至法院,要求房管局进行行政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夏某的损失,是因吴某拖欠其工程款而产生的债务,并非房管局抵押登记行为造成的损失,与房管局的抵押登记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夏某的诉求不予支持。夏某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房管局错误登记导致夏某债权无法实现,两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夏某在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之前,未就债权向抵押人主张权利,还未穷尽司法救济途径进行债务追偿,故夏某是否造成损失及损失是多少均不确定。裁定驳回夏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