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逃课去水库游玩,结果不慎失足跌入水库溺死。家长一怒之下将死者好朋友、水库及水库的管理者、水利局全都告上法庭,索赔40余万元。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对这起案件进行了宣判。 15岁的小康系南宁市某中学初中二年级学生。2011年6月1日国际儿童节,小康所在的年级没有放假,但小康没有去学校上课,而是邀约了几个好朋友到水库游玩,当日中午12时许,小康不慎失足跌入水库,好友当即相救并呼救,在水库周边钓鱼的群众听到呼救后下水施救,当场未能找到小康。之后向“110”报警,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立即前往现场,继续组织人员查找小康的下落,在查找1小时未果后结束查找,离开事发现场。次日,小康父母请搜索队下水搜寻才将小康尸体打捞上岸。小康的父母遂作为原告将陪同小康去水库游玩的几个好朋友、水库及水库的管理者某投资公司、市水利局告上法庭,请求其共同赔偿小康溺水死亡的损失40余万元。 兴宁区法院经审理,认定小康与作为监护人的父母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而小康生前所在的某中学作为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而同去水库的几个好朋友、水库、投资公司及市水利局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与小康溺水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最终判决某中学承担本案20%的赔偿责任,赔偿小康死亡的损失近8万元。 法院评析:小康的父母在庭审中提交了事发时现场拍摄的照片主张投资公司对水库管理松懈,未在水库周围设立安全警示牌,未配备救生员和救生设备。涉案水库占地面积大,部分是高山环绕,周边有其他生产单位和生活群众,其未实施封闭式管理,且国家法律也未规定需对水库实施封闭式管理,在水库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非水库管理人的法定义务,且是否设立安全警示标志与小康的死亡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投资公司作为涉案水库的管理人,仅对涉案水库本身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进入水库游泳的人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水库不像一般营利性的游泳池和其他经营场所,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需要设立安全警示标志、配备专业救生员和救生设备,水库的管理人对水库的管理职责在于确保水利工程正常运行和安全度汛;该管理职责作为与否与小康的死亡更无因果关系。因此小康父母请求投资公司对小康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理由不成立。 市水利局作为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行政区域内水库的安全管理监督工作,小康父母主张市水利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但没有证据证实市水利局存在不履行监管职责导致本案小康康溺水死亡的事实发生,故市水利局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小康生前所在的某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2011年6月1日是国际儿童节,小康所在年级未放假,其早上在离开家后并未去学校上课,违反了学校的纪律和管理规定,擅自邀约朋友去水库游玩,并因自身疏忽大意等原因造成溺水死亡。某中学在发现小康未来学校上课后未能及时告知监护人即小康父母,违反了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11项的规定,导致小康脱离了监护及延误了监护人及时防止发生危害人身安全的事件的发生,对此该中学未尽到一定限度的管理职责,存在一定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该过失行为与小康的溺水死亡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应负次要责任,结合某中学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法院认定某中学需承担本案20%的责任。 死者小康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精神状况和智力均正常,明知自己不熟水性,对进入水库游玩可能产生危险性及后果应该有预见,且水库非营业性游泳池,在水库野外游泳有危险属于基本常识,作为中学生对此亦在其常识认识程度范围之内,小康父母作为的监护人负有法定监护责任,对小康是否进入学校上课毫不知情,未尽到监护责任,对小康溺水死亡的后果存在过错,故小康自身因素及其父母监护不力是导致其溺水身亡的根本原因,应负主要责任,法院认定小康本人及两原告应当本案80%的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