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由于粗心,被告上了法庭。近日,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刘某不服被告某行政机关房屋登记纠纷一案审理完毕,并依法作出判决。 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原告从绿地集团蚌埠置业有限公司预购一套住宅房,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商品房座落在蚌埠市绿地花都小区,建筑层数地上17层,地下1层。建筑面积125.91平方米。附件一粘贴的平面图是17层和跃层的两张房屋结构图。2009年12月绿地公司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在交房通知书中,告知原告预购的绿地花都小区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116.96平方米。应退原告房款29357元。 同年12月31日绿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1年3月15日原告持合同书及相关手续到被告处申请办理产权证书。在办理产权证中,私有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受理单、房产税契中均载明:绿地花都小区的房屋状况为:17层建筑面积85.09平方米、阁层建筑面积31.87平方米。并得到原告的认可签名。被告按照办理房屋登记的程序进行了审核。同年3月22日向原告颁发了《房地产权证》。产权证内容为:房地产权人刘某某,房地坐落绿地花都小区,房屋性质全部产权,房屋状况为:总层数17层,结构钢混,建筑面积85.09平方米,阁楼31.87平方米。被告颁发给原告房屋产权证书中的配图,只粘贴了17层的房屋分户图,缺少阁层的房屋分户图。但在被告的档案中均有17层、阁楼房屋分户配图。故原告诉讼来院,认为产权证登记面积和房屋分户配图的面积只有85.09平方米,与实际购买的面积不同,要求撤销被告的颁发的《房地产权证》,更正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诉讼期间,被告通知原告去补办缺少阁层分户配图。 法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被告具有法律赋予的核发房屋产权证的职责。原告持相关材料到被告处申请办理房产证,被告按照办理房屋登记的程序进行了申请、受理、审核、记载登记簿。尔后向原告颁发了《房地产权证》书。原告申请办证的内容和产权证书记载的内容相符,故被告颁《房地产权证》书合法、有效。原告诉称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只有85.09平方米与事实不符。因为产权证中记载建筑面积既包含17层的面积85.09平方米又包含阁楼的面积31.87平方米面积,与原告购买的房屋面积相同,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不需要更正。至于原告提出产权证书中分户图载明的面积只有85.09平方米。经查,此页平面图表明这只是17层的房屋分户图,而不是原告购买房屋全部产权的分户图,是因被告工作失误,造成缺少粘贴阁层的分户图。该瑕疵不影响被告在《房地产权证》登记中确认的整体产权内容的合法性成立。现被告已告知原告通过补正方法更改。故原告要求撤销《房地产权证》,更正建筑面积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案宣判后,原、被告都没有上诉。但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还是存在漏洞,法院对此发出司法建议书,行政机关也予以了改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