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 (卢国伟 江毅轩) 信用社炊事员在单位担水做饭过程中摔倒在厨房,被诊断为脑出血。脑出血是患原发性疾病还是摔倒后所致?由此引起的工伤认定一波三折。日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张某自2007年7月起,在一信用社做炊食员。2008年元月28日早上6时左右,张某在单位担水做饭过程中摔倒在厨房,被发现后送内乡县中医院治疗,经头颅CT示,被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出血破入脑室。 2008年11月,张某的妻子向南阳市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保局通过审核张某病历,并咨询有关医疗专家后认为张某的情形系患病所致并仍在治疗中,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张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 张某的妻子不服该认定,向南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南阳市人民政府维持了社保局作出的〔2009〕1—0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于2009年7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的诊断证明为“脑出血”,但是并没有说明是“原发性”或是“诱发性”,且社保局也没有提供是因犯病而摔倒的事实证据,仅凭诊断证明认定张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确定不属于工伤,缺少事实依据。遂判决撤销社保局作出的〔2009〕1—0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社保局在60日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在重新认定过程中,因信用社提出对张某所受伤害进行病因鉴定,社保局于2010年1月5日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信用社于2010年7月7日向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张某所患脑出血是原发性还是诱发性进行鉴定。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信用社提供的张某完整病历复印件,于2010年8月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张某脑出血为原发性的,脑出血(脑中风)非摔倒所致。社保局认为该鉴定书系依据信用社单方面提供的材料作出的意见,张某本人未参与鉴定,此鉴定有失公正,不予采信。因没有新的证据,社保局于2010年10月18日重新认定,作出〔2010〕4-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张某所受的伤害为工伤。 信用社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河南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经过复议、行政诉讼,河南省人社厅最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2010〕4-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信用社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张某脑出血疾病是原发性还是继发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在作出工伤与否的认定前,必须查明事故伤害的原因。只有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才能认定为工伤。如果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则不能认定为工伤。对张某进行工伤认定,必须首先查明张某是因工作摔倒引起脑出血,还是因为脑出血引起摔倒。二者的因果关系直接决定工伤认定的结果,在二者的因果关系未查清的情况下,无论作出是工伤还是非工伤的认定均缺乏证据。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没有关于二者因果关系的证据材料。故应视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主要证据不足。遂判决撤销被告南阳市人社局作出的〔2010〕4-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是社会保障部门处理工伤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该《条例》明确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其中一项就是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结合本案,经过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以及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的质证结果看,上诉人张某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条件。被上诉人南阳市人社局根据调查及证据材料,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张某为工伤,基本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信用社虽然提出张某所患疾病是原发性,导致犯病后摔倒,不是因工作原因所造成,不能认定为工伤的异议,但由于现行法律对原发性疾病能不能认定为工伤,目前还没有具体界定。信用社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否定张某所受伤害的客观事实,故其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足。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