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 (张传广) 11月15日上午,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行政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不服被告庐江县卫生局作出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案,合议庭经审理后当庭对本案作出宣判,判决维持庐江县卫生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该案涉及当地群众的饮用水安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就多次被媒体曝光,同时该还作为庐江法院示范庭邀请法院考评组和行政执法人员旁听观摩,庭审效果很好,判决体现庐江法院对民生问题的高度重视。 2012年5月7日,庐江县卫生局所属的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对李某所经营的自来水厂进行卫生检查时发现该厂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未开展水质自检工作,二氧化氯发生器自2011年10月后未使用,也无消毒原料。当日县卫生局向向罗河自来水厂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限该厂在七日内整改,并对该厂出厂水及未稍水取样送检,经检测,该厂的自来水在二氧化氯、菌落总数、大肠菌群等多方面指标达不到国家饮用水标准。同年7月7日,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再次对罗河自来水厂进行卫生检查,发现该厂在自来水消毒、池内卫生方面仍不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对该厂再次下达六项整改意见,并限三日内整改到位;同时再次对该厂出厂水及未稍水取样送检,经检测,该厂水质有多项指标仍不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7月25日,县卫生局遂对原告所经营的自来水厂立案查处,并于8月27日对李某作出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10月11日向庐江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庐江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庐江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有对原告所经营的自来水厂所产自来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的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的法定职责。经过以上查证属实的证据,被告先后二次对原告所经营的自来水厂出厂水及未稍水检查,该厂水质均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且被告二次下达整改意见,原告均未能落实到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事先告知、组织了听证,履行内部审批手续,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当庭作出判决:维持庐江县卫生局对李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